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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41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葉惠玲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
○A
送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13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於民國111年3日10日遭其前男友行刺身亡,相對人○A在臺灣無親屬資源,且相對人○A生父為越南籍並未居於臺灣,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1日12時41分緊急安置在案,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2年3月13日止。

(二)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係相對人○A在臺唯一監護人然已身亡,案外祖父母雖有照顧意願,但為越南籍現居越南,囿於相對人○A尚未取得越南國籍,且在臺無替代照顧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相對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核閱綦詳,且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亦載明相對人○A之外祖父母對於市府協助安置照顧表達感謝之意,並表示會儘快配合社政單位所要求事項,將相對人帶回越南團聚等語,故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年僅5歲,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目前無親屬在臺可提供照顧,堪認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顯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41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A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00○0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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