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送達代收人
-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相對人
- 張A 姓名年籍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杜B 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六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林C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無故離家失聯,將相對人及4名手足交付杜B照顧,然杜B無力約束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多次翹家,四處投靠朋友,曾有多次報案失蹤,親屬系統薄弱,又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故於108年7月3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30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2年4月5日止。杜B為相對人之外祖母,因林C未盡母職角色且長期罔顧兒少權益,故杜B提出改定監護之訴,已於110年6月11日起由鈞院裁定杜B監護相對人及4手足,然因杜B年邁已無力管教及約束相對人,案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又相對人易受異性影響而有偏差行為,評估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於現階段返家恐無法有妥適照顧;爰此,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自112年4月6日至112年7月5日,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評估報告表、表達意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護字第309號延長安置案卷核閱綦詳,堪認相對人目前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