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
- 聲請人
- 張金波
- 相對人
- 黎玉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發票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