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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彭振湘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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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慧萍
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相對人
黃小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1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引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稱: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時,並未對於除斥期間表示過意見,係民事執行處發現行使抵押權已過了除斥期間,故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同意異議人之主張,將原裁定廢棄,行使抵押權是否已超過了除斥期間,另行訴訟解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故民事執行處僅須審查執行名義是否依法成立,若執行名義確係依法成立,民事執行處即應依法執行。若債務人認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係債務人得否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況有些債務人不在乎有無上述事由,願依執行名義履行債務,故民事執行處不須主動介入及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該裁定確係依法成立,且可作為執行名義,民事執行處即應依法執行。至於異議人實行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則係相對人得否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同意廢棄原裁定,由其另行起訴解決(參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裁定逕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屬不宜。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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