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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517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續富開發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慧萍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小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為執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末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提出原借款人黃富顯所簽之收據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對債務人黃小甄(即黃富顯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然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已確認李浚緯(即本件債權讓與人)就本件債務人黃小甄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且依判決理由所載,李浚緯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至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303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翌日即民國89年6月29日起,重行起算至104年6月28日屆滿15年,時效完成後之5年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末日即為109年6月28日。

三、雖債權人於112年6月5日具狀陳稱,原債權人李浚緯(即李介基)及伊分別於107年4月23日、109年6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在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五年內行使抵押權,故本件行使抵押權並無違反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並無消滅等云云。惟查,李浚緯(即李介基)於109年4月間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已時效消滅之抵押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續富開發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自無從主張大於前手之權利,故債權人續富開發有限公司得據系爭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之末日亦為109年6月28日,自該日後其抵押權消滅,又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為111年1月13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顯已逾前開實行抵押權之末日,縱不動產登記謄本尚未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亦無從行使已消滅之抵押權。至系爭不動產前雖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754號、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55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均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即104年6月28日)後實行之抵押權,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自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另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亦無中斷之問題,故本件債權人於除斥期間經過即109年6月28日後,其權利即歸消滅,不因前曾於除斥期間5年內聲請執行而重行起算,又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本院亦得調查認定,以為准否債權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抵押權業已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司執字005170號 財產所有人:黃小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中西區 老古石  1605 54.18 全部  備考 使用分區:「住五」住宅區。重測前:永安段169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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