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85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5 年 09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周刊 第 945 期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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