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67號
- 原告
- 乙○○ 住○○市○○區○○00號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5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被告甲○○,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其起訴狀,及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而,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上開文書之越南國譯文,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112年12 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