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因臥病無法表達,且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胞弟丁○○之長女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分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罹患菌血症、腦梗塞及敗血症,目前臥床無法表達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3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46300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丙○○為相對人胞弟之女,於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丙○○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丙○○亦同意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丙○○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