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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葉惠玲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相對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寶華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因腦梗塞住院治療中,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而相對人於本案中,既無法定代理人,又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為求本案之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臺南市政府或公益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案訴訟行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因罹患腦梗塞,符合重大傷病ICD-10碼1639,語言喪失,記憶不清,無行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調解卷內可稽,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陳寶華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陳寶華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陳寶華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陳寶華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