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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谷鴻

抗告人
邱郁文
相對人
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票據法第125條規定,票據法第25條規定未準用於本票(按:應係依據票據法第124條規定,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準用於本票,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似有誤會),顯見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若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而簽發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等語。

二、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票據法第124條僅規定本票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2項等匯票相關規定,明確排除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故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而簽發本票。然若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即屬有效票據,縱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而簽發本票,因受款人係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非所謂記載有害事項,尚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或得逕認為無效票據。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認該記載(即以自己為受款人)不生票據上效力,視為無記名票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不服,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此情形仍屬有效票據,故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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