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邱郁文
- 相對人
- 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票據法第125條規定,票據法第25條規定未準用於本票(按:應係依據票據法第124條規定,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準用於本票,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似有誤會),顯見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若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而簽發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等語。
二、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票據法第124條僅規定本票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2項等匯票相關規定,明確排除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故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而簽發本票。然若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即屬有效票據,縱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而簽發本票,因受款人係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非所謂記載有害事項,尚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或得逕認為無效票據。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認該記載(即以自己為受款人)不生票據上效力,視為無記名票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不服,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此情形仍屬有效票據,故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