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4號
- 聲請人
- 黃煒宸
- 相對人
- 柯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建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4萬5,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就該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車輛1台,且111年度所得額合計32萬0,211元,均為薪資收入所得,衡酌聲請人為90年次,正值青年,顯有提供勞務以獲取收入之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生活困窘或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瑕疵等情形,參以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其上訴聲明,然如係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應繳納之上訴費用為7萬9,462元,金額亦非甚鉅。綜合上情,尚難認聲請人確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狀。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