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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施介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魏邑羽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映均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周忠泰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黃心漪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魏邑羽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訴外人即其女陳○宣、陳○晞扶養費8,000元,共計25,076元後,並無剩餘,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2年1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2年7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為打掃民宿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陳○宣、陳○晞扶養費8,000元,共計25,076元,已無剩餘,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至今未繳納任何欠費,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消債條例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應保障債權公平受償,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如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經常處於低收入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債務人有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予免責,有損債權人受償之法定權益,有為公平正義原則,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未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等語。

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搭乘航線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不免責事由,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且債務人年約41歲,應具還款能力,為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經濟健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應不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如有保單未陳報,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應不免責等語。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41歲,尚有24年以上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償債,非藉消債程序逃避債務,請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等語。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應不免責。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0元,且債務人年僅42歲,日後之經濟能力並非無法期待,自應負擔償還欠款責任,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平均收入為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25頁),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支出17,076元、其女陳○宣、陳○晞扶養費每月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共計34,152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陳報每月支出25,076元部分,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免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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