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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告
研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耀鴻
被告
趙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研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蔡耀鴻、趙立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分為2筆金額撥貸,第1筆借款金額3,150,000元,第2筆借款金額1,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64%(目前為年利率2.48%)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率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又於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原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19日止,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0年10月19日起分108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詎料被告研芯公司自112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上開債務依借據第11條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後,被告第1筆借款積欠2,095,821元、第2筆借款積欠898,425元,共積欠原告本金2,994,24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的數字是正確的,確實有欠這些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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