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送達代收人
-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相對人
- 張A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張B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陳C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由聲請人安置,並經鈞院112年度護字第57號延長安置至112年5月26日在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B生活狀況經協助持續穩定中,身心狀況尚待審慎追蹤評估,尚未完全與聲請人共同擬定之照顧準備及返家合作計畫,致其親職能力未能有效提升。現階段因家庭功能未改變,張B親職能力待提升、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評估基於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茲據上開處理報告表之評估分析可知,張B、陳C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為無自我照顧能力之幼童,若不予延長安置,恐影響其發育成長之情況。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確保相對人安全與穩定之生活,本件確有延長安置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