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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5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葉惠玲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
○ A
法定代理人
○ B
送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A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256號裁延長安置至112年2月3日止。本案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B遭通緝,於110年10日24日被捕入監後,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龍A,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由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緊急安置。

(二)○B過往因情緒不佳曾欲傷害相對人○A手足,○B缺乏親職教養能力及照顧知能不足,○B出獄後居住於高雄市,且○B現拒絕談論相對人○A相關返家計畫及配合執行強親課程,建請鈞院准予相對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A最佳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核閱綦詳,且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亦載明○B表示不要再與之聯繫等語,顯然○B並未就本案有所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為年僅一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不彰,其他家屬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15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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