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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84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葉惠玲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理人
黃鈺淇
相對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5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A於民國109年6月至112年1月因其母親無力照顧而申請委託安置服務,後由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B接回照顧。然於112年3月及4月即因○B不當管教相對人○A致身上出現新舊傷勢,經評估業於112年4月13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2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至112年07月15日止。

(二)○B目前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且常失聯不易聯繫,未積極配合聲請人之家庭重整服務,亦仍歸因為相對人○A本身之問題導致受管教,經評估現階段無可供保護及替代照顧相對人○A之人,相對人○A若返家生活恐無法接受合適照顧與保護,為維護相對人○A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核閱綦詳,且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B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不彰,且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為確保相對人○A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仍有繼續安置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A,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184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8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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