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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245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游育倫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
陳A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謝C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關係人
陳B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陳A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10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A於民國110年3月8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嗣向本院聲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2年9月10日止。因相對人陳A之法定代理人謝C及其同居人陳B皆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謝C礙於經濟能力及扶養動力不足,且尚需扶養相對人陳A之繼弟、繼妹,難以再承擔相對人陳A之照顧責任,加以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力協助照顧相對人陳A,為維護相對人陳A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陳A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陳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謝C對於相對人陳A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均薄弱,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而相對人陳A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1份可佐,謝C於社工員訪視時亦表示同意繼續讓相對人陳A接受安置,故為維護相對人陳A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陳A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24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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