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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73號

變更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游育倫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
梅A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梅B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梅A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15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梅A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9年2月來臺探親期間遭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梅B不當管教,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0年10月4日將相對人梅A予以緊急安置,嗣向本院聲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2年4月6日止。本案經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相對人梅A與梅B之親子關係已有修復,梅B亦能配合親職教育課程與處遇計畫,後因相對人梅A在臺簽證逾期,於112年2月6日經梅B協助帶回越南辦理居留簽證,然因無法順利取得簽證致相對人梅A暫時無法再來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將相對人梅A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指派社工員所做成之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前以111年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准將相對人梅A延長安置至112年4月6日止,然相對人梅A於112年2月6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因簽證問題暫時無法來臺,致本件暫無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相對人梅A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7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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