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相對人
- 梅A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梅B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梅A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15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梅A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9年2月來臺探親期間遭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梅B不當管教,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0年10月4日將相對人梅A予以緊急安置,嗣向本院聲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2年4月6日止。本案經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相對人梅A與梅B之親子關係已有修復,梅B亦能配合親職教育課程與處遇計畫,後因相對人梅A在臺簽證逾期,於112年2月6日經梅B協助帶回越南辦理居留簽證,然因無法順利取得簽證致相對人梅A暫時無法再來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將相對人梅A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指派社工員所做成之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前以111年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准將相對人梅A延長安置至112年4月6日止,然相對人梅A於112年2月6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因簽證問題暫時無法來臺,致本件暫無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相對人梅A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