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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B棟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2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0年4月30日經鈞院110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又兩造於109年4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2,310,884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951,36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640,48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241元(計算式:14,640,482元÷2=7,320,241元)。

(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1、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係於99年10月、101年5月購買,為婚姻關係中所生之財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核屬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固然抗辯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是原告贈與被告,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101年5月,證人乙○○自稱係於110年間聽聞原告片面說起,可見證人乙○○並無親自於99年10月、101年5月見證雙方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之情。再者,證人乙○○亦自承不清楚爸爸媽媽名下有幾筆土地,也不知道土地位於何處,實無從以其證詞證明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是由原告贈與被告一事。

3、又,證人乙○○指稱「這個房子(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跟土地都是我送給TINA老師(指被告)的」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所在之基地)係原告名下財產,根本沒有贈與給被告。至原告與學生間之閒聊,內容天南地北,偶而雖有誇張情事,但目的是在建立師生間感情與信賴關係,從而助益學生之學習,而非要講述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難持此閒聊內容佐證兩造間有贈與合意。

4、又被告引用原告110年度婚字第26號之答辯狀內容「當然,我太太(即本案被告)當時氣到從此不回3分鐘路程的娘家,我(即本案原告)有安撫她,並答應在他父親崙仔頂農場附近買一塊農地給她。)」等語,作為主張贈與之證據,惟查,被告上開引用,根本是斷章取義,原告上開答辯狀該段之完整內容是:「當然,我太太(即本案被告)當時氣到從此不回3分鐘路程的娘家,我(即本案原告)有安撫她,並答應在他父親崙仔頂農場附近買一塊農地給她。當時以為夫妻財產共有制,登記在誰名下都一樣,更為了撫慰她受傷的心情,只好如她所願登記在她的名下」。由此可見,原告當時之真意是「以為夫妻財產共有制,登記在誰名下都一樣」,換言之,原告根本沒有以贈與方式移轉或放棄自己所有權之真意。原告既無移轉或放棄自己上開二土地之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又如何能與被告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110年度婚字第26號答辯狀所述之內容,可解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假設語),亦僅能解釋為原告僅贈與被告二分之一,並與被告共有土地」之意思,而非全部贈與予被告。至原告雖是如附表二編號5、6土地之買賣簽約人,並支付全部價金,惟支付價金原因不一,仍應由被告舉證是基於贈與關係而支付價金。

5、基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退步言,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係於00年00月間以445萬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係於000年0月間以150萬元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嗣後於000年0月間合計共以1425萬元出售,換言之,上開二筆土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值共計830萬元(計算式:1,425萬元-(445萬元+150萬元)=830萬元)。倘若鈞院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之價值595萬元部分不列入婚後財產(假設語),惟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值部分830萬元,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7、又,假設原告上開110年度婚字第26號答辯狀所述之內容,可解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假設語),亦僅能解釋為原告僅贈與被告二分之一,並與被告共有土地之意思。倘以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為前提者,則被告實際上出賣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自行收取之1,425萬元價金,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中712萬5,000元予原告,或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併同計算之。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事由,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無理由:

1、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提供原告名下「婚後財產-歸仁北段315-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作為被告名下「婚後財產-民族北街161-1號建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之基地,供兩造共同居住、經營婚姻生活及補習班,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次者,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佳育補習班,原告婚後努力賺錢,二位女兒從小之保母費、學費、營養午餐費皆是由原告支付,證人乙○○稱不清楚國中營養午餐費用是由何人支出等語,是故意偏袒被告之詞,不足以採。被告每年出國遊玩,原告不僅幫忙分擔被告出國遊玩的費用,在被告出國的近一個月期間,也是由原告兼顧補習班工作及負責小孩日常生活之照顧。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係由原告婚後出資購買,不論鈞院認定上開二土地是歸原告名下所有;或是歸兩造共有;或是原告贈與被告,均足以見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形,反而是積極累積雙方婚後財產,因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分配額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主張原告平時對未成年子女言語家暴一節,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無關,且非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60號保護令之事件,固然是被告對小孩謝昀謹之管教有所失當,惟此為兩造離婚訴訟期間所發生的單一事件,且被告已獲小孩原諒,與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增減無關。至於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0號保護令之事件(即被告違反109年度家護字第760號保護令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號終局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家暴行為,亦無違反109年度家護字第760號保護令。

3、被告主張原告與補習班學生有曖昧情愫一節,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無關,且非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4、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有「被證7-101年傷勢」之家暴行為一節,並非事實。被告000年0月間因躁鬱症發作,產生幻聽幻覺,突然用拳頭及下棋桌子攻擊原告,原告為了防衛自己及被告之安全,因此與被告有肢體衝突,不僅被告受有「被證7」傷害,原告亦受有右肘、右掌及右小腿擦挫傷,換言之,雙方互有受傷,此為「被證7-101年傷勢」之由來。原告當時通報遭被告家暴,被告則提告原告傷害,惟待被告情緒和緩後,雙方均撤回提告。

5、原告並無影響補習班營運,致被告收入遽減情形。佳育補習班原是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原告負責數理班之招生及經營,被告負責英文班之招生及經營。被告對其英文班之經營,應自負其責。況且在離婚官司期間,原告負責之數理班學生更連署表示拒絕更換數理老師,原告負責之學生既然皆願意上課,何來原告影響補習班收入之說!

6、原告否認傷害、歧視妥瑞氏症學生:被證11之貼文,並非105年間之貼文,合先敘明。佳育補習班為私立課後補習班,並非公立學校,補習班與學生家長間為私法契約關係,契約關係自得由雙方當事人任意終止。被告所指該名妥瑞氏症學生,因該生上課之狀況,已嚴重影響補習班其他同學之學習權益,故原告不得不與家長溝通讓該名學生退出補習班,並全額退費予該家長。惟縱使該名妥瑞氏症學生退出補習班,班上其餘學生均持續就讀,因此,單一學生退出補習班,對補習班之經營,並無重大影響。

7、原告否認有被證12對學生辱罵,影響補習班營運之行為:被證12-「上課咒罵」影片檔案中,不僅無任何時間、地點之標示,也未見原告在場,更未見任何學生在場,可見被告所言不實。又,證人乙○○指稱原告因為伊數學考不好,還要在同學面前罰跪,影響到我讀書,還有自殘的想法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處罰乙○○是因為其在同學面前,以挑釁態度質疑原告教學,原告基於班級管理,維持班級秩序,所以處罰乙○○,而非基於其數學考不好一事。至證人乙○○指稱有同學因為原告上課用三字經罵同學,同學因此不來上課云云,亦非事實。原告並無上課時用三字經罵同學,證人乙○○當庭亦自承不知詳細情形,試問倘若該事是證人乙○○親身見聞者,豈有不知情之理,可見證人所述不足以採。

8、原告否認有被證12未準時上課,影響補習班營運之行為:被證12-「未準時上課」影片檔案中,並無任何時間、地點之標示,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上課時間,已非無疑。次者,被告並未舉證錄影已取得被錄影者之同意,性質上屬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再者,影片中只見被告以命令式、權威式語氣質問學生,學生則是被動附和回應,是以學生影片中之回應,亦乏可信度。

(四)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是否應扣除其婚前財產566萬5,566元:

1、被告主張之婚前財產566萬5,566元,是統計被告91年2月至4月間之財產狀況,並非是109年4月27日(離婚訴訟繫屬日)仍存在之財產,因此,被告婚後財產不應再扣566萬5,566元。

2、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自亦不得扣除566萬5,566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241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是否列為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答辯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依原告於另案鈞院110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訴訟之民事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每日以淚洗面痛苦不堪,躁鬱症狀加劇,被告(即本案原告)也建議他歸還金飾,被告(即本案原告)同時購買補習班兼住家後面那塊50坪土地登記給原告名下。」、「原告在109年8月26日已賣出兩筆不動產,一筆為地號崙仔頂段地0000-00000號的農場,另一筆為補習班後面臨路的地號歸仁北段地0314號,約莫1,500萬,這兩筆不動產皆由被告甲○○(即本案原告)的郵局支票帳戶所支付……」云云,足徵原告自承有自行出資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並贈與被告,故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手寫之支票存根及原告帳號00000000號之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可稽。承前所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雖為原告購買,惟原告已無償贈與被告,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為夫妻間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2、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依原告於另案鈞院110年度婚字第26號離婚訴訟之民事判決:「當然,原告(即本案被告)當時氣到從此不回3分鐘路程的娘家,被告(即本案原告)有安撫原告,並答應在他父親崙仔頂農場附近買一塊農地給原告。…更為了撫慰原告(即本案被告)受傷的心情,只好如願登記在原告(即本案被告)的名下…」、「原告(即本案被告)在109年8月26日已賣出兩筆不動產,一筆為地號崙仔頂段地0000-00000號的農場(應為臺南市○○區○○○段地000000地號土地之誤載),另一筆為補習班後面臨路的地號歸仁北段地0314號,約莫1,500萬,這兩筆不動產皆由被告甲○○(即本案原告)的郵局支票帳戶所支付……」云云。足徵原告自承有自行出資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並贈與被告,故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帳號00000000號之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可稽。承前所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雖為原告購買,惟原告已無償贈與被告,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為夫妻間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3、原告雖辯稱伊當時真意是「以為夫妻財產共有制,登記在誰名下都一樣」,即原告沒有以贈與方式移轉或放棄自己所有權之真意云云,惟查,原告為碩士畢業,依其學、經歷應能知悉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之一般常識,且亦應知悉土地非僅能登記為一人所有,如為共有,當可登記所有共有人名字於上,甚且,兩造婚後財產中,歸仁區八甲段4310-2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即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是原告無法諉為不知系爭不動產夫妻是可登記共有,故原告客觀上出資並將土地單獨登記予被告、主觀上自承土地如被告所願登記在被告名下,與贈與並無二致。

4、原告曾多次向證人乙○○及補習班學生表示,被告名下的土地是伊贈與給被告的,證人乙○○身為兩造子女,該當時與兩造同居一處,確實聽聞原告多次表示系爭土地為原告贈與。本件事實為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價金後,並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雖現已經被告處分,並收取全部價金合計1,425萬元,然原告當時贈與系爭二筆土地時,並非明言贈與特定金額(445萬及150萬),故縱二筆土地出售之價金與成本不同,價金仍不失為系爭二筆土地之變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另關於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先是主張借名登記、再主張共有,自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為臨訟至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事由,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1、原告因家暴被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平時常以言語暴力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更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被告經營之補習班內之女學生有曖昧情愫,經被告發現制止,原告竟對被告拳打腳踢,造成被告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及左臀部多處有瘀痕及頭部有明顯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嚴重傷勢。嗣被告因不堪長期虐待,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109年度家護字第46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760號、110年度家護字第80號)。被告更因原告長期對伊有肢體暴力及精神壓力,致使被告罹患焦慮及憂鬱障礙症,需服用藥物減緩症狀。

2、原告原任職於佳育補習班之數學老師,然其言行屢起爭議,影響學生受教導,致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收入遽減:

⑴原告曾於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任職數學教師,卻多次以言語騷擾同事,更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多次對學生大小聲及怒罵:「林娘咧林北如果被判有罪這樣的社會病了吧林阿罵咧…」;且原告常常未準時上課,原定八點半上課卻遲至九點未赴教室教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原告甚至以諷刺言語刺激弱勢或罹患罕見疾病之學生,導致學生家長不滿,嚴重影響補習班營運,致被告收入及家中經濟遽減。

⑵105年間,原告因授課班級內有一名患有妥瑞氏症學生,其症狀包含聲音型和運動型抽動綜合症,會不受自主控制地發出清喉嚨的聲音或聳肩、搖頭晃腦等行為,原告不僅不諒解該名學生之行為,反之對該名學生持以不友善目光,並要求該名學生禁止抖頭、做出怪動作等行為,經學生家長知悉情形後,遂要求補習班退費、停課,並經學生家長以帳號「黃裕峯」名義於臉書上發文表達不滿,應已足認原告確實有妨礙補習班營運,造成家中經濟銳減。且原告不僅未反省,更以臉書帳號「甲○○」名義於臉書上表示「試問,有罕見疾病的學生(妥瑞氏症患者),適合就讀歸仁國中嗎?」、「這樣的孩子能讓私人補習班接納為學生嗎?」等語,二度傷害、歧視該名學生。

⑶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開支諸如水費、電費、電話費、補習班房租、健保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生活費等,均由被告一人支出。兩造自91年2月16日結婚起至被告提起另案離婚訴訟,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家庭生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之付出甚微,而有關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日常事務工作,幾乎全由被告自行處理。甚且,原告婚後不僅影響被告經營補習班,對被告惡言相向,更曾為恐嚇、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是觀諸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對於家庭生活整體協力、付出及貢獻等均較勞心勞力,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增加之財產與原告無關,原告應欠缺參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正當性,不得僅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而使原告得以分享財產上之利益,顯有失公平。是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免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較為公允。倘若無法免除,亦請求鈞院斟酌酌減分配額。

(三)關於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是否應扣除其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共5,665,566元部分,主張如下:被告於87年間起即獨自經營補習班,於90年5月14日以獨資之方式立案經營臺南市私立佳育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又原告88年時為26歲,當時仍就讀碩士班,於88年至90年間服兵役,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原告退伍後,方受僱於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是原告於91年2月20日結婚前,已藉成功營運補習班積累一定財富,合計現金總額為566萬5,566元,既為婚前財產,應自婚後財產總額扣除之。

(四)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310,884元;被告109年4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701,366元,扣除婚前財產5,665,566元,被告實際婚後財產為7,035,8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顯較原告婚後財產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剩餘財產分配。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訴字卷一第454至45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2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10年4月30日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2、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9月24日,由被告出賣予第三人,被告並自行收取全部價金合計共1425萬元。兩造合意若上開二筆土地經認定為原告婚後財產,依前開價格即1425萬元認定為上開不動產於109年4月27日基準日之價額。

3、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4、被告婚後財產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

5、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登記為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有償取得上開二筆土地。

6、原告前於110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拆除被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所居住○○○市○○區○○○街00000號房屋(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准許,然兩造嗣已於112年1月5日簽立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約定原告同意續租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5年。

(二)爭點:

1、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二筆土地,是否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事由,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是否有理由?

3、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是否應扣除其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共5,665,5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兩造於91年2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故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自應以上開離婚案件起訴日即109年4月27日為計算基準時點。又兩造於前開基準日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婚後財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3、4、),上情均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登記為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有償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5、),原告雖辯稱上開土地價金雖為其支付,但其並無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之意思,亦無移轉或放棄自己對上開二土地之財產所有權意思,縱可認原告有贈與之意思,亦僅能解釋贈與被告持分二分之一,而與被告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云云(訴字卷一第464至466頁),然依民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上開二筆土地既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依法推定被告對於上開二筆土地享所有權,而原告並未能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事實,又被告既非有償取得上開二筆土地,自屬無償取得,依前開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此部分財產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3、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贈與被告,惟系爭二筆土地係於00年00月間、101年4月分別以445萬元、150萬元購買,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合計1425萬元出售,其增值之價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孳息包含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此觀民法第69條規定甚明。不動產價值之漲跌,係受到社會經濟情況、政府政策、週邊環境等因素影響,夫或妻婚前所有或婚後無償取得之不動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或貶值,核與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並無直接關連性,該增值部分不應視為婚後財產之孳息,否則無償取得不動產之增值若視為婚後財產之孳息而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其折舊或貶值卻毋庸自婚後財產扣除,似非事理之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被告雖主張其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應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予以扣除云云,然婚前財產固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價額之計算,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之變形,亦未證明其有以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清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其主張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婚後財產價額應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原告亦未主張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

5、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按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固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據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60、760號通常保護令認定之事實,原告曾於109年5月14日毆打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謝昀珊(00年0月生),致謝昀珊受有頭鈍挫傷、左顏面鈍挫傷、左頸鈍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此外,原告還曾有3次因喝醉酒而毆打謝昀珊,致謝昀珊瘀青、紅腫,且於109年6月初,原告又辱罵謝昀珊「機掰」、「幹你娘」、「賤人」、「幹娘機掰」等語,並有打被告巴掌、對被告吐口水等行為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此種對共同生活家人施以家庭暴力行徑,依其情節如已構成「依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形,應仍非不得為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

(2)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原係以共同經營補習班為生,原告負責數理班之營運及招生,被告負責英文班之招生及經營,而證人即兩造共同所生未成年次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對補習班學生辱罵三字經等語(訴字卷一第215至216頁),而此行為顯然對兩造所共同經營之補習班聲譽產生一定影響,被告雖不能證明此舉對兩造共同婚姻經濟生活之具體損害,然綜核前揭原告對被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施行家庭暴力之情節,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應調整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至二十分之九為適當。

(3)證人乙○○雖同時證稱家中水電費、健保費、生活開銷等日常支出均由被告支付云云(訴字卷一第215頁),然其同時表示其不知其國中學費、營養午餐費由何人負擔,足見其不清楚兩造間家用分擔情形,故其證稱家中開銷均由被告支付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對補習班學生辱罵:「林娘咧……林阿罵咧」、且常常未準時上課云云(訴字卷二第20頁),固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訴字卷一第178-1頁),然業據原告否認(訴字卷一第471頁),且錄影光碟內容就辱罵部分,僅係對著樓梯間錄影,背景傳來叫罵聲,無法證明係原告對著學生辱罵,就原告未準時上課部分,亦僅係被告與一群不知名學生之問答,其內容真假並無實據可供檢驗。另被告主張原告對罹患妥瑞症學生不友善,引發其家長不滿在網路發布文章,影響補習班營運部分,並未提出補習班營運收益確實因此受損之實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6、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合計12,310,884元(詳附表一),被告婚後財產合計12,701,366元(詳附表二),兩者差額為390,482元(計算式:12,701,366元-12,310,884元=390,482元),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調整為20分之9,是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0分之9即175,717元(計算式:390,482元×9/20=175,71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調字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055,50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55,375元   3 國瑞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0元  剩餘財產額:1+2+3=12,310,884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價額 1 臺南市○○區○○○街00000號建物(經另案鑑定已登記建物面積部分價額為8,531,191元,經本案鑑定增建物部分價額為2,914,020元) 11,445,21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55,375元 3 AUDI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0元 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 合計78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合計1425萬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剩餘財產額:1+2+3+4=12,701,366元    
附表三:
被告於91年2月16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清冊
編號 婚前存款(新臺幣)   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573,587元   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1,150,000元   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富證券):184,66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783元   5 第一銀行活存:283,451元   6 第一銀行定存:1,950,000元   7 萬泰商業銀行活存:9,506元   8 萬泰商業銀行定存:150,000元   9 萬泰商業銀行定存:200,000元   10 萬泰商業銀行定存:1,000,000元   11 歸仁郵局:70,575元   12 現金總金額:5,665,566元   13 黃金(嫁妝)約:600,000元   14 總計:6,265,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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