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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葉惠玲

異議人
甲○○ 住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5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520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每月10日繳納所含扶養費週期之疑義,定義不同,相差近20天。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6,000元為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與臺南市○區○○國小見解相同)。司法事務官認113年3月10日之債權為113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相對人於113年3月11日所繳之11,613元為113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31日之扶養費(計算式:12,000÷31×10天×3孩=11,613),並非繳納完畢113年3月22日至113年4月21日扶養費。113年3月10日所生之債權為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扶養費36,000元。相對人未於113年3月10日前繳納完畢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扶養費,故異議人於113年3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相對人未於收受命令10日内提出異議,應予駁回。執行事項依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内容等語。

三、查異議人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扶養費12,000元予異議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且系爭執行名義已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各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資佐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相對人主張伊於113年3月21日前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扣薪執行完畢,嗣伊又於113年3月11日給付113年3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之子女扶養費11,613元予異議人,再於113年4月9日給付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子女扶養費36,000元予異議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異議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1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彙總交易明細查詢1件、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五、再查異議人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10日前給付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子女扶養費予異議人,相對人卻遲至113年3月11日才給付113年3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之子女扶養費11,613元予異議人,相對人既未遵期給付,異議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並預為扣押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云云,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予異議人代為管理支用,則第一期112年3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之扶養費應於112年4月10日前給付,依此類推,113年3月22日至113年4月21日之扶養費即應於113年4月10日給付,相對人既已於113年3月11日先給付113年3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之子女扶養費11,613元予異議人,嗣又於113年4月9日給付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子女扶養費36,000元予異議人,則相對人顯未遲誤清償期,自未喪失期限利益,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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