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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文欽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因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長子丙○○為相對人在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刻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長子丙○○為相對人在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因丙○○與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在本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丙○○與相對人顯有利害衝突,而無法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4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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