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
- 聲請人
- 陳○義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 相對人
- 陳○笑
- 關係人
- 陳○秀
陳○麗
上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仁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仁之弟,陳○仁前於民國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陳朝財、丙○○為監護人,惟父親陳朝財已於111年12月5日死亡,而母親即相對人丙○○年事較高,故有為陳○仁再多選定一名監護人之必要。因陳○仁之父已過世,最近親屬僅有相對人、聲請人及甲○○、丁○○等兄弟姐妹,目前聲請人亦有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為此,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為陳○仁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查陳○仁前經法院以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95年度禁字第281號民事卷宗可考,準此,陳○仁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應置監護人,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81號裁定為受禁治產人,其父母陳朝財、丙○○依法為其監護人,惟陳朝財已於111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關係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院參酌下列事證,認為本件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
1.受監護宣告人於本院95年度禁字第28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經鑑定認定其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有認知功能方面退化的現象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281號卷宗內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而關係人甲○○、丁○○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該四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屬至親關係,並參考全體親屬意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明確表達希望共同監護之意願,是以本院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照顧並管理其財產,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