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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盧嘉佑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被告
21世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宏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告
王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所為之訴訟費用裁定,應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8 日所為之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4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上第4 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4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原裁定撤銷理由

㈠本件原告:①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訴狀繫屬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736 萬8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僅以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惟未繳付裁判費。②至113.04.19 委由律師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15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仍未繳付裁判費。③經本院分案本件裁命補繳裁判費(卷面列印標的金額為原起訴請求金額736 萬8140元),由本院於113.05.08 依原起訴請求金額裁命補繳裁判費後,原告以已減縮聲明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改依減縮後聲明補繳裁判費。

㈡本件原告係委由律師進行訴訟,原應併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或於其至遲於減縮聲明時主動補繳付裁判費,惟均未併依各訴訟行為繳付裁判費,本件現查明原告確有於未繳付裁判費具狀減縮聲明,茲依前述說明,撤銷本院於113.05.08 所為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改依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金額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載(裁判費金額,依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網址:https://www.judicia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9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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