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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請求交付公司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告
許益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涉及原告得否據前揭決議為請求權基礎,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且此法律關係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95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為由,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該案於114年7月23日經該院以113年度上字第 2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該案第一審之訴,是本院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已不存在。爰依上開規定撤銷該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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