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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09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聲請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發票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2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7日 53,370元 113年9月2日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09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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