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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育菱許嘉容葉惠玲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相對人
乙○○
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關係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改定抗告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抗告人甲○○單獨處理,抗告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其他事務,應由抗告人甲○○、關係人丙○○共同決定之;但抗告人甲○○、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抗告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其他子女查核。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無法共同擔任戊○○之監護人,蓋抗告人因無法忍受相對人乙○○之言詞暴力行為,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

(二)自原審裁定改定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乙○○2人共同監護以來,抗告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事項與其商量均不得要領。

(三)又關係人丁○○於114年2月19日陳報狀中記載「…,雖然本人可以理解抗告人可能係出於長期照護之壓力,而將受監護人送往榮家,…」可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本須承受身心壓力,而抗告人尚有自己家庭小孩及事業需要照顧,且時而遭受言詞暴力,已身心俱疲。

(四)再者,關係人丁○○之上開陳報狀中記載「…,由抗告人及丙○○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難保再發生巧立名目濫權動用受監護人財產之情事,…」,既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難保」之情事發生,按理應由抗告人以外之品行高尚之子女擔任監護人方屬正辦。

(五)承上,原審裁定改定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乙○○2人共同監護戊○○,只會造成2人更加對立,無助於戊○○監護工作之進行,為此,抗告人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改定乙○○單獨監護戊○○,並單獨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養護醫療等等事項。

(六)末查,抗告人業已單獨擔任監護人一段時日,基於公平考量,理應由抗告人以外之子女分擔監護工作及監督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方符常情,亦可讓抗告人以外之子女換位思考同理諒查監護工作之辛勞,而非一再挑剔監護工作,一再擔心巧立名目濫權動用受監護人財產。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已無意擔任監護人,亦無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改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並單獨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養護醫療等等事項。

三、相對人乙○○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乙○○因時有出國之必要,故請求鈞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再給予相對人乙○○日後可自行調閱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權限。

(二)如抗告人仍堅持不願依原裁定,且不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則相對人乙○○請求鈞院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戊○○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並聲: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原審改定抗告人、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抗告人不服,主張其不願意與相對人乙○○共同監護戊○○,寧可改定戊○○由相對人乙○○單獨監護等語,足認抗告人、相對人乙○○確無法合作共同行使監護職責,原審選定抗告人、相對人乙○○共同擔任相對人戊○○之監護人,顯然窒礙難行,不利於戊○○,自不宜採之。

(二)又關於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人選,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總結報告:一、抗告人(即三女)甲○○、相對人(即次女)乙○○、關係人丙○○(即長女)及丁○○(即次女)等四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依兩造及關係人等描述可知,受監護宣告人過往十年主要與三女甲○○及長女丙○○同住,同住比例每年約為三女9個月、長女3個月。同住期間開銷由三女及長女支付,相對人乙○○、關係人丁○○則各自按月匯入新臺幣(下同)數仟元現金至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郵局存摺,又因相對人乙○○、關係人丁○○各自有家庭成員在國外,經常需到國外居住,故會利用在臺時間自行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113年受監護人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現由機構照護,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就財產部分,受監宣人每月固定開銷(含機構費用約3萬6仟元、受監宣人醫療及日常雜支約1萬元)合計約4萬6仟元。受監宣人名下郵局及銀行存簿現為抗告人甲○○保管,受監宣人每月領有身障津貼5,437元,截自114年餘額尚有1,271,620元。二、就監護意願部分,抗告人甲○○堅決無法與相對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因共同擔任監護人期間,遭相對人處處刁難,認為若相對人不放心,可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並設信託制度佐以監察人避免信託被解除,確保受監護人財產及受照顧權益。關係人丁○○、丙○○則均稱,相對人乙○○長期與其他姊妹關係不佳,難以與其他姊妹理性討論受監護人照顧,實非合適的合作對象。相對人乙○○則陳稱,抗告人甲○○有對受監護人不利之情形(提領存款又匯回未補利息、解約保險等),然認為宜繼續由抗告人甲○○擔任監護人,僅希望繼續擔任監督角色,因相對人經常前往國外生活較不方便,另相對人也認為受監護人宜由抗告人接回家中同住,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或換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評估抗告人甲○○過去確為主要照顧者,其照顧受監護人情形穩定,惟考量受監護人將來財產管理及確保受照顧權益,並避免因手足極難合作,導致相互掣肘,反恐減損受監護人權益,茲建議維持原審主文記載有關監護職務分配部分,然共同監護人改由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2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乙○○與其他姊妹感情不睦,彼此難以合作,且依相對人乙○○所陳,其時有出國之必要,並無與戊○○共同生活及單獨監護戊○○之意願,則相對人乙○○自不適任戊○○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自陳其未來會長時間不在國內,則其亦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再戊○○過往長期與抗告人、關係人丙○○同住,並由抗告人為戊○○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對於戊○○之照護安排尚屬妥適,並負責處理戊○○之事務,雖抗告人曾擅自提領戊○○之存款存入自己之帳戶而不利於戊○○,惟若得採行共同監護之方式,得收監督之效,應足以避免再發生類此事件,且抗告人、關係人丙○○感情尚佳,應能彼此合作行監護事宜,故抗告人、關係人丙○○應適任戊○○之共同監護人。至抗告人、關係人丙○○固均表明渠不願意與相對人乙○○共同監護戊○○,故不願意擔任戊○○之監護人云云,惟由抗告人、關係人丙○○共同擔任戊○○之監護人,並無須與相對人乙○○共同監護,自無上開顧慮,另抗告人主張其無法忍受相對人乙○○之言詞暴力行為云云,因抗告人已對於相對人乙○○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當能保護抗告人之權益,是本院因認戊○○仍以由抗告人、關係人丙○○共同監護為宜。

(三)又原審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清冊之人,兩造及關係人丙○○、丁○○均無反對意見,家事調查官雖建議指定關係人丁○○擔任之,惟關係人丁○○並無意擔任,且已表明其未來會長時間不在國內,無法完整盡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責任等語,是自不宜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仍應由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任之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改定抗告人、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定由抗告人、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並酌定監護方法,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原審裁定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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