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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周美月即聯榮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固具狀表示因病不能到庭,惟未敘明有何不能代理被告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發包之國防部空軍第一戰鬥機聯隊「空軍E002統包工程」,負責臺南空軍基地內之綜合大樓、空勤餐廳、車棚等新建工程,約定承攬報酬依磅單實作實算計價。嗣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已完成共計440.13噸重,每噸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計3,521,040元,詎屢經請款遭拒,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鋼筋重量統計、出貨磅單、工程進度照片、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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