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周美月即聯榮企業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被 上 訴人 周美月即聯榮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3,9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上訴 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