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 債務人
- 黃忻玥(原名黃于芳)
- 代理人
-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黃怡玲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朱逸君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債權人
- 鄭百淯
丁碧雲
黃忠蘭
林得荃
施羽宸
姚中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忻玥即黃于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程序部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聲請清算(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12.29/17:00:00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
號),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2 萬3189 元交付到院,以清算財團12萬3189元供債權人分配)後,於113.01.12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同年113.02.05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 第1 、2 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75條第2 項、第133 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認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惟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說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證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項之整體平衡。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㈡本件經本院核對聲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卷證資料:
⒈無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理由
⑴債務人收入來源,聲請更生前債務人與其前夫從事水果批發生意(全鑫行),嗣後債務人於111.01.20陳報從事臨時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計15,000元,僅領有2次疫情紓困津貼各一萬元,未領有經常性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有提出民事陳報狀、薪資袋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02.21南市社助字第11102653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01.06保普生字第11113000590號函在卷可參。
⑵債務人陳報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未有其他扶養人口。
⑶經債務人於113.05.16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8.10.12-110.10.12止,依債務人平均月收入15,733元,可處分所得共計377,592元【計算式:15,733×24=377592】,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67,774元【14,866×14+15,965×10=367774】,則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818元。
⑷依債務人清算財團包含存款、股票及保險契約,其中全球人壽保單號碼C0000000、C0000000、ER013108之保單,債務人於110.06.30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女兒,其保單解約金仍列入清算財團。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123,189元至本院予以分配全體債權人。
⑸依上開資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2萬3189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818元),並經本院核對卷證無誤。是本件並不該當第133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要件,自無本條之適用。
⒉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查並無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第132 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由,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審核後述事項,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