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裁定駁回保證據聲請確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聲請再審,由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過程
⒈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下稱【本件本案簡上訴訟】)聲請保全證據,經本件本案簡上訴訟之承審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裁定駁回保證據聲請確定(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84 號,下稱【系爭駁回保全證據裁定】)。
⒉聲請人就系爭駁回保全證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合議庭於113.08.16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 號,於113.08.06公告,於113.08.13送達聲請人,下稱【系爭駁回再審聲請裁定】)。
⒊聲請人就系爭駁回保全證據裁定、系爭駁回再審裁定,於113.09.02以附表再審理由與理由內容欄所載要旨對該2裁定聲請再審(下稱【本件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聲字第 177 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再審之目的,係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系爭駁回保全證據裁定、系爭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卷比對系爭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與本件之聲請理由(如附表),聲請人係以相同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其他補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於法不合,惟就其爭執事項,另補充如下:
㈠就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函覆已未保留電子郵件存檔
⒈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主要爭執係認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111.07.07成大計網字第1111300362 號函函復本院(本件本案簡上訴訟一審)聲請人所指之電子郵件原始檔於該校電子郵件系統已無留存之函復,與教育部函覆聲請人詢問公立大專校院之學校信箱電子郵件保存與備份問題之該部113.03.15 臺教資通字第1130026895號函所載「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十〈資通系統防護基準〉規定,應訂定系統可容忍資料損失之時間要求及執行資料備份。爰各公立大專校院應依前述規定本權責辦理電子郵件系統資料備份事宜,相關備份週期或方式,建請您另洽詢該校系統管理單位。」及教育部訂定之〈教育體系電子郵件服務與安全管理指引〉規範內容不符,而認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上開函覆不實。
⒉惟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前已以113.01.17 成大計網字第1131300039號函函覆本院(本件本案簡上訴訟二審)以「本校電子郵件系統主要遵循行政院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一附表十『資通系統防護基準』有關事件日誌與可歸責性,訂定日誌之紀錄時間週期及留存政策,並保留日誌至少六個月。」。本件爭執電子郵件(請求保全證據標的物:楊雅純108.03.29/20:33 、108.04.11/17:23 寄送郭棓渝之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保全楊雅淳電子郵件】)係在108.04.01-11 間寄送,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6 個月期間,則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111.07.07 函覆已未留存該電子郵件存檔,客觀上尚難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㈡本件本案簡上訴訟與本件保全證據必要性
⒈聲請人於本件本案簡上訴訟(含一審)主張係:企管系行政組員郭棓渝於:①108.04.03/17:30 寄發電子信件與選修聲請人課程之學生稱聲請人「不擬再執教該課程,並已於108.03.29 課堂中向同學告知」、②於108.04.09/15:04 寄發與系主任葉桂珍電子郵件中以學生王國庭名義誣衊原告於108.03.29 課程未上課要求學生代為反應薪資糾紛及其不願繼續授課、③竄改學生楊雅純於108.04.11/17:23 寄送郭棓渝之電子郵件為聲請人於108.03.29 課程未上課而抱怨薪資糾紛與聽音樂,而認郭棓渝有妨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依聲請人上開主張,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於108.03.29 課程有無向學生抱怨薪資糾紛揚言停課後未進行當日課程授課而改播放音樂、楊雅淳108.04.11/17:23 電子郵件內陳述之108.03.29 上課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查以:
⑴本件事實過程,查略係:
①聲請人於108.02.01 自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退休擔任該系兼任教授(不支領鐘點費、聘期自108.02.01-108.07.31 ),並自於107 學年度第2 學期開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班學分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課程自108.02.22 開始)。
②嗣因該系系主任葉桂珍於108.03.15 系務會議調降原告系爭課程原可領鐘點費(自新台幣〈下同〉12萬1230元降至8 萬8000元),而發生原告與該系間之鐘點費爭執,並傳出原告於108.03.29 課程以鐘點費爭執不願繼續教授系爭課程之影響學生權益事件(下稱【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而由該系行政組員郭棓渝於108.04.01/09:35 、108.04.02/09:32 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其是否於108.03.29 課堂向學生表示其就系爭課程僅上至該日,請其於108.04.03/17:00 前確認是否繼續授課,如逾時未回覆,即認原告拒絕繼續授課(副本寄送系主任葉桂珍、該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張心馨,下稱【郭棓渝詢問原告是否繼續授課信】),惟原告未於該期限內回復。
③葉桂珍獲知系爭108.03.09 課堂事件後,商得該系林松宏教授同意代理該課程,郭棓渝即於108.04.03/17:30寄發電子郵件與該課程學生告知:因聲請人於108.03.29 課程宣布不繼續授課,該系已安排更換授課教師及108.04.12停課(即本件聲請人指訴郭棓渝妨害名譽電子郵件,下稱【郭棓渝108.04.03通知停課與變更教師信】)。
④聲請人於108.04.09/00:07 寄發電子郵件與課程班代梁毓庭告知108.04.12 將繼續上課並請班代轉知同學來上課不要請假,再於同日(9 日)16:47透過其助教寄送電子郵件與系爭課程同學通知108.04.12 繼續上課。
⑤嗣因林松宏教授為免日後發生紛爭拒絕代理該課程,葉桂珍即決定停開系爭課程,並由郭棓渝於108.04.11/09:01以葉桂珍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與該課程同學告知:因聲請人於108.03.29 宣布停課,本已洽商代理教師,惟代理教師於今日告知不願代課,故宣布課程停開及已繳課程費用處理方式。其後分別有楊雅純於108.04.11/17:23 寄送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即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郵件)、課程班代梁毓庭108.04.12/15:35 寄送與郭棓渝、聲請人助理、學分班學生之「學生訴求書」。
⑵依上開事實過程,就郭棓渝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之妨害名譽行為,其基礎事實在於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實情為何,而就該事件實情之證明,依上開事實過程,有多數證據可對該事實為相互補充證明。亦即:
①以證人證據方法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該事實本可由該課程學生以證人證述該日之上課情形。此部分已由本件本案簡上訴訟二審法院傳訊楊雅純攜帶其筆記型電腦到院確認其108.04.11/17:23 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相符,並經其證述108.03.29 當日聲請人於抱怨鐘點費糾紛後揚言不續教並改播放音樂未授課而侵害學生權益之過程明確。是該封電子郵件真實性,已經本件本案簡上訴訟二審法院於審理中調查完竣,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②以間接事實間接推論該待證事實另該系主任葉桂珍與行政組員郭棓渝如未自該課程學生獲知發生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不至有後續之向聲請人確認詢問是否繼續授課、找尋代課老師並向學生通知課程異動及最後決定停開該課程作業,此外,聲請人如於該日課程未揚言不授課,則客觀上顯無需由其與其助教於108.04.09 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同學將繼續上課。是依此等間接事實係可推論聲請人於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應有向學生告知不繼續授課,始會發生上開相關間接事實。
③其他書證相關證據依卷內資料,就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當日上課情形,另有班代梁毓庭、學生王國庭向系所提出之反應為證明,其內容要旨係與楊雅純108.04.11/17:23 電子郵件內容要旨相同,依該等證據,亦可認定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當日上課情形應係如楊雅純電子郵件所述情節。
⒊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目的,主要應係取得系爭保全楊雅淳電子郵件(108.03.29/20:33 、108.04.11/17:23 寄送與郭棓渝)於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寄送原始檔,欲以該檔案證明楊雅純電子郵件就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原並未有聲請人宣布不繼續授課、抱怨鐘點費糾紛後播放音樂未授課之行為之記載,惟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當日上課情形,既有多數證據可證明當日上課確如楊雅淳電子郵件所載情形(宣布不繼續授課、抱怨鐘點費糾紛後播放音樂未授課),則不論楊雅淳電子郵件於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原始檔內容為何,均未影響郭棓渝於電子郵件就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所為敘述之正確性,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