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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蘇正賢施介元王淑惠

再審原告
謝幸樹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

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

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

、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110年度南簡

字第147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

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9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

訴訟標的價額,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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