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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楊泰山
原告
楊黃素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鈴

原告與被告洪清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

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

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

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清祥給付新臺幣(

下同)1,049,770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

追加被告蔡文雀,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142,827元及其利息,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擴張及追加之聲明已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

,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擴張及追加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金額為1,142,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

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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