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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

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被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

抗告人
賴秀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蒙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相對人呂蒙恩及○○○、柳金財、賴資雯、吳凰任(下稱上4 人為○○○等4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5000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經該法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於民國108 年7月4日裁定將呂蒙恩部分移送同院民事庭,並另判決駁回其對○○○等4 人之訴,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其對呂蒙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 108年12 月9日再以民事追加及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等 4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前開450 萬5000元本息。則其追加被告已逾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審因而核定抗告人就追加部分應依訴訟標的金額450萬5000元,計徵裁判費6萬8473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原請求價額,屬應為選擇之關係,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又原裁定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被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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