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邱寶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欣德、追加被告黃欽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52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6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79萬2330元部分。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黃欽農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竊取、剪斷原告所有之電纜線長度計9504公尺,以電纜單價每公尺新台幣(下同)77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31萬8080元。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竊盜並銷贓之電纜線長度約970公尺及剪下未帶走之電纜30條(約59公尺),合計1029公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31萬8080元,就超出79萬2330元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652萬575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64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㈡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具狀追加黃欽農為被告,聲明請求追加被告黃欽農應與被告唐欣德連帶賠償原告74萬6900元,此部分所為追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又此追加被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6900元,應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被告之訴。
三、基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