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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6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欣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唐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臺中火力發電廠(下稱臺中發電廠)內,徒手竊取台電公司員工温唯守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上號碼「公-14」之員工車輛通行證及另部不詳車牌號碼公務車上不詳號碼之員工車輛通行證各1張,並於111年6月前不詳時間,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將其中一張通行證之登記證號由「公-14」變更為「168」,登記車牌號碼由「8495-PD」變更為「SA-0933」,另一張通行證之登記證號則變更為「169」,登記車牌號變更為「7028-W8」。復將上開變造之員工車輛通行證分別放置在其所有之SA-0933號自小貨車及其不知情父親唐江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唐欣德並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17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臺中發電廠舊保警宿舍東側草坪,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千斤頂1臺,剪斷並竊取台電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2條(裸銅線重量約10公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㈡、唐欣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17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旋即駕車前往同一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千斤頂2臺,剪斷並竊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5條(裸銅線重量約20公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㈢、唐欣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16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同一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120條(裸銅線重量約400公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㈣、唐欣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17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同一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120條(裸銅線重量約400公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㈤、唐欣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同一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120條(裸銅線重量約400公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㈥、唐欣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14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同一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120條(裸銅線重量約400公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㈦、唐欣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14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同一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100條(裸銅線重量約300公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㈧、唐欣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14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同一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100條(裸銅線重量約300公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唐欣德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全數運回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並以美工刀及砂輪機將絕緣皮剖除後,於111年8、9月間,分3次將電纜裸銅線共計約2,230公斤載往黃欽農(黃欽農涉嫌贓物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古坑鄉光昌路巷弄內之興隆環保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約(下同)22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約50萬元。

㈨、唐欣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13時許,駕駛懸掛變造通行證證號「169」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進入廠區後,再換駕駛已放置廠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變造通行證證號「168」號)前往同一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扳葫蘆2臺、千斤頂3臺、電動油壓剪、固定鉗、鐵撬、強力線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剪斷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30條,惟於同日15時56分許,甫將其中3條電纜線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座,即遭台電公司員工賴達倫發現,唐欣德於慌亂中將懸掛變造通行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剪斷之30條電纜線、上開工具丟棄在現場,並倉皇駕駛藏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而未遂。

㈩、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依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循線查得唐欣德,並扣得手扳葫蘆2臺、千斤頂3臺、電動油壓剪、固定鉗、鐵撬、強力線剪、一字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電纜線30條(已發還台電公司由員工賴達倫保管)及變造之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8號)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唐欣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竊取、變造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部分,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針對犯罪事實一㈡至㈧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均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針對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針對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但尚未竊取電纜線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反而為上開各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子女。被告現與胞姊、子女、配偶同住。被告以前從事司機之工作,因為配偶生產時患有憂鬱症,所以被告有工作需求時,即為駕駛車輛之工作,無工作需求時即照顧子女、配偶,每月收入約1、2萬元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以上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編號1至8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持用之千斤頂1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持用之固定鉗1支、千斤頂2臺;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㈧所持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就犯罪事實一㈨所持用之手扳葫蘆2臺、千斤頂3臺、電動油壓剪、固定鉗、鐵撬、強力線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持用之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8號),均屬被告所有或所變造,並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4、446頁),又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變造之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9號)1張,係屬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㈨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雖該車輛通行證(證號169號)未扣案,然考量此車輛通行證是用以證明車輛通行文件,本身不具有高額經濟價值,予以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如須另啟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價額,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故不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持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剪刀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㈨所割斷之電纜線30條,已發還台電公司由員工賴達倫保管,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又關於扣案之手電筒1支、手推車1臺、手提包、背包及手提袋各1個,因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電纜線2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電纜線5條;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㈥所分別竊取之電纜線各120條;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分別竊取之電纜線各100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唐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千斤頂壹臺、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8號)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9號)壹張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唐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固定鉗壹支、千斤頂貳臺、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8號)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唐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動油壓剪壹支、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8號)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貳拾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唐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動油壓剪壹支、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8號)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貳拾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唐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動油壓剪壹支、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8號)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貳拾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唐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動油壓剪壹支、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8號)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貳拾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唐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動油壓剪壹支、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8號)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唐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動油壓剪壹支、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8號)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唐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扳葫蘆貳臺、千斤頂參臺、電動油壓剪、固定鉗、鐵撬、強力線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8號)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9號)壹張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61號
  被   告 唐欣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鎮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再生能源處臺中火力發電廠(下稱臺中發電廠)內,竊取台
    電公司員工温唯守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上號
    碼「公-14」之員工車輛通行證及另部不詳車牌號碼公務車
    上不詳號碼之員工車輛通行證各1張,復基於變造及行使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前不詳時間,在其彰化縣○○市○○
    街000巷00號住處,將其中一張通行證之登記證號由「公-14
    」變更為「168」,登記車牌號碼由「8495-PD」變更為「SA
    -0933」,另一張通行證之登記證號則變更為「169」,登記
    車牌號變更為「7028-W8」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將上開
    變造之員工車輛通行證分別放置在其所有之SA-0933號自小
    貨車及其父唐江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
    玻璃前,並接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17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
    變造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自臺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
    員誤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管理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臺
    中發電廠舊保警宿舍東側草坪,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1支、千斤頂1臺,剪斷並竊取台電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
    25KV 500MCM電纜線2條(裸銅線重量約10公斤)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17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
    變造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自臺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
    員誤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管理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旋即駕車前往同
    一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千斤頂2臺
    ,剪斷並竊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5條(裸銅線重
    量約20餘公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
    逃逸。
  ㈢於111年7月9日16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通
    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
    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認
    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人
    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同一地點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取
    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120條(裸銅線重量約400公斤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㈣於111年7月10日17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
    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
    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
    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
    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同一地
    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
    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120條(裸銅線重量約400公
    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㈤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
    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
    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
    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
    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同一地
    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
    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120條(裸銅線重量約400公
    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㈥於111年7月17日14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
    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
    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
    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
    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同一地
    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
    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120條(裸銅線重量約400公
    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㈦於111年8月13日14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
    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
    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
    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
    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同一地
    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
    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100條(裸銅線重量約300公
    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
  ㈧於111年8月14日14時許,佯為台電公司員工,駕駛懸掛變造
    通行證證號「16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
    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
    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
    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之正確性。唐欣德隨即駕車前往同一地
    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
    取放置該處之25KV 500MCM電纜線100條(裸銅線重量約300公
    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唐欣
    德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全數運回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
    處,並以美工刀及砂輪機將絕緣皮剖除後,於111年8、9月
    間,分3次將電纜裸銅線共計約2,230公斤載往黃欽農(涉嫌
    贓物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古坑鄉光昌
    路巷弄內之興隆環保企業社(下稱興隆回收場),以每公斤新
    臺幣約(下同)220元之價格變賣並得款約50餘萬元。嗣於111
    年9月9日13時許,唐欣德駕駛懸掛變造通行證證號「169」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發電廠東大門進入
    廠區,致臺中發電廠出入口管制人員誤認唐欣德為台電公司
    員工而放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人員進出臺中發電廠
    之正確性。唐欣德進入廠區後,再換駕駛已放置廠區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同一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手扳葫蘆2臺、千斤頂3臺、電動油壓剪、固定鉗
    、鐵撬、強力線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剪斷放置該處
    之25KV 500MCM電纜線30條,惟於同日15時56分許,甫將其
    中3條電纜線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座,即遭台
    電公司員工賴達倫發現,唐欣德於慌亂中將懸掛偽造通行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剪斷之30條電纜線、上開
    工具及手電筒1支、手推車1臺、手提包、背包及手提袋各1
    個丟棄現場,並倉皇駕駛藏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逃逸。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依據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車號循線查得唐欣德,並當場查扣唐欣德留置
    現場之上開做案工具、電纜線3(已發還台電公司由員工賴達
    倫保管)及變造之台電公司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168號)1張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陳文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欣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黃欽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8、9月間,3度將電纜裸銅線共計約2,230公斤載往同案被告黃欽農所經營之興隆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三 告訴代理人陳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台電公司放置臺中發電廠舊保警宿舍東側草坪之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温唯守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公14)遭竊並經變造之事實。 五 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蕭立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員工車輛通行證(證號:公14)遭竊並經變造之事實。 六 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賴達倫於警詢中之陳述。 於111年9月9日,發現台電公司放置臺中發電廠舊保警宿舍東側草坪之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所有。 八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之父唐江泉所有。 九 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員工車輛通行證號碼明細及變造之員工車輛通行證(通行證號碼168)影本各1紙。 被告竊取台電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上號碼「公 -14」之員工車輛通行證,並將通行證號碼由「公-14」變造為「168」,登記車牌號碼由「8495-PD」變造為「SA-0933」。 十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張、案發地點位置圖及示意圖、現場及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在車上懸掛變造之通行證進入臺中發電廠,並持可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放置臺中發電廠舊保警宿舍東側草坪之電纜線。  十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40號鑑定書1紙。 111年9月9日遺留現場黑色背包中之手套及放置地上之舒跑飲料瓶口,經採集檢體送驗後,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且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十二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同案被告黃欽農將被告變賣電纜線之部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所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手扳葫蘆2臺、千斤頂3
    臺、電動油壓剪、固定鉗、鐵撬、強力線剪、一字型螺絲起
    子、手電筒各1支、手推車1臺、手提包、背包及手提袋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物,皆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變造員工車
    輛通行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共3萬9916.8公斤之電纜
    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遭查獲後,並未經警扣得上
    開數量之電纜線,另同案被告黃欽農亦僅收受被告變賣之2,
    300餘公斤電裸銅線,此業據同案被告黃欽農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台電公司之片面指訴外
    ,並查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多達3萬9916.8
    公斤電纜線之事實,自不得逕認被告有該等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各次加重竊盜部分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8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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