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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負責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資金控管及調度等相關業務,以對開統一發票、簽訂虛偽買賣契約等方式,進行假買賣真押匯、美化帳面辦理增資,虛增揚崴公司營業額,詐使再抗告人誤信揚崴公司不實帳據及營業能力,而認購達新台幣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之股票致遭受損害等犯罪事實,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但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公訴人未能舉證使人確信為真實,而有合理懷疑,不得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事實與相對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金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可稽。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上開起訴事實,係共犯詐欺罪致其受損害,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誤裁定移送民事庭,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認為並無違誤。另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指述相對人詐欺之事實,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九號以裁判上一罪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併辦,然經該刑事法院認難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則此部分事實並未提起公訴,再抗告人主張其因此部分事實所受損害,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不符,亦應駁回其訴。

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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