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處分人
- 鄭文閔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駁回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七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免除受處分人鄭文閔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上開條例之適用對象應為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然本件受處分人所犯者為搶奪罪,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又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刑事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係認受處分人有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宣告,抗告人誤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據以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非有據,爰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一條記載:本規程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而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本件抗告人雖誤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實係搶奪案件),經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執行強制工作滿一年六月,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以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准為由,向原審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其中聲請書內關於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之記載,及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其依據,固與受處分人係因犯「搶奪」罪,經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不符,而屬有誤。
然抗告人向原審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刑事判決,其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所犯者係搶奪罪六罪,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又抗告人向原審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其內亦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係因搶奪罪,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見原審卷第六頁);另抗告人向原審所提出之法務部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其內亦記載:「受處分人……鄭文閔等三名,符合『刑法第九十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規定……」等情甚詳。則依據抗告人向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已明確顯示受處分人係因「搶奪」罪,經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此情形,受處分人有無前揭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即有研求餘地。而法院於裁定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檢察官誤引法條之拘束。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聲請資料之具體事實未予斟酌,僅因抗告人於聲請書內誤載罪名及法條,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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