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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林翊筑
被告
洪旭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當庭將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竹簡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請求追加50萬元部分,自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54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卷第66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經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為證,依上說明,原告前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2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