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22號
- 原告
- 林翊筑
- 被告
- 洪旭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當庭將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竹簡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請求追加50萬元部分,自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54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卷第66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經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為證,依上說明,原告前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