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622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家儀與告訴人陳育文前係夫妻關係,被告朱家儀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室停車場,以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陳育文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尾雙邊方向燈,致該方向燈破裂損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育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育文告訴被告朱家儀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