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賴秀玉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柳坤閎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資雯
- 兼法定代理人
- 柳金財
- 兼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吳凰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賴秀玉方面: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原審以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3號宣示筆錄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柳坤閎對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及柳坤閎與被上訴人吳凰任未在原審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柳坤閎、賴資雯、柳金財、吳凰任方面: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審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為呂蒙恩,有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 頁),亦即被上訴人等均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甚明。其次,依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論及柳坤閎為該案之詐欺共犯,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5 頁),亦即從形式上觀察,柳坤閎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對柳坤閎及其法定代理人賴資雯、柳金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賠償責任,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未合。再者,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認吳凰任之幫助詐欺罪嫌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按此,吳凰任與呂蒙恩間即無共同侵權行為關係可言,上訴人遽而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未洽。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