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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曹馨方紀榮泰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蒙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呂蒙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賴秀玉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參諸洗錢防制法修正規定、說明及同法第2 條修正理由,已明認因舊法未完整規範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所列之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應屬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此舉非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更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規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再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2.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自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本案帳戶餘額為36元),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至該詐欺行為人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況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之收款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3.綜上,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供告訴人匯款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詐欺正犯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正犯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原審量刑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2.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事由,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其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大、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自無有何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㈢、告訴代理人認被告係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因此,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然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時,自應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論罪。查本件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有所預見,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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