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
- 原告
- 賴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錢炳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蒙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柳坤閎、柳金財、賴資雯、吳鳳任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 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呂蒙恩、柳坤閎、柳金財、賴資雯、吳鳳任、謝宗甫、楊宗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呂蒙恩、柳坤閎、吳凰任、謝宗甫、楊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金財、賴資雯應與被告柳坤閎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撤回對謝宗甫、楊宗霖之起訴;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呂蒙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固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以無法認定被告吳鳳任、柳坤閎與被告呂蒙恩有共犯之關係,故無法對被告吳鳳任、柳坤閎及被告柳坤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柳金財、賴資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判決駁回對其等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5 頁)。從而,原告免納裁判費部分應僅限被告呂蒙恩部分,先予敘明。
㈡ 復查,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以書狀追加柳坤閎、柳金財、賴資雯、吳凰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呂蒙恩、柳坤閎、吳凰任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柳金財、賴資雯應與被告柳坤閎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就追加被告柳坤閎、柳金財、賴資雯及吳鳳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0 萬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8,473 元,茲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