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789號
- 原告
- 朱金碧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源
王清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吉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被告蔡吉祿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蔡吉祿、蔡育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4,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115年1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86,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請求後,已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其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541,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