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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原告
曹延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具狀補正:㈠追加被告陳昱承(或陳昱丞)、陳昊霆之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並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8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前開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張世旻所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世旻、陳杉杉(原姓名陳麗兒)應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4,000元本息、5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6、91頁)。爰此,原告於本件起訴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前開請求。

三、次查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2日裁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後,原告始具狀追加陳昱承(或陳昱丞)、陳昊霆(下合稱陳昱承等2人)為被告,並請求張世旻與陳昱承等2人應連帶給付42萬4,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7、81-91頁);惟其書狀均未記載陳昱承等2人之年籍與住居所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亦未繳納裁判費8,685元(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4,000元),其追加之訴起訴程式要件,尚有未合。

四、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具狀補正前程式要件之欠缺,並如數繳納裁判費,如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前開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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