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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立青

聲請人
余小瑩
相對人
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佳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鄭翔文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7,934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此部分並非附帶民事訴訟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就聲請准予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僅提出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惟未附具任何證據。又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案」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係原住民扶助事件,並經本院當庭曉諭應於同年月29日前補正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見卷第12、17-21頁)。從而,本件既屬原住民扶助事件,可知聲請人獲得法律扶助係基於其原住民身分,而非經審查後認其為無資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自仍應就本件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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