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5號
- 聲請人
- 石00
- 代理人
- 王奐淳律師
- 代理人
- 羅暐智律師
- 代理人
- 湯巧綺律師
- 相對人
- 劉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於裁判決定、和(調)解成立前,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之權利義務暫訂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㈡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㈢新臺幣65,488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6,125元;㈤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4,315元;㈥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9年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8,775元;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980元;㈧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3,293元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中約定應給付聲請人貸款金額等,業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531號受理一情,業據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㈡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項既明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由司法院定之,併參司法院據此訂定之前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並無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暫時處分,且同條項第8款雖規定法院得為「其他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然依舉重明輕之法律原理,可知該款規定應限於效果不逾越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暫時處分類型之舉措,足見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非法律明文得為暫時處分之類型甚明。抑且,暫時處分既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為終局裁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益徵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屬本案事件所應審究之事項,自難認當事人得在本案事件確定前,聲請核發具有滿足本案請求效果之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是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之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另參酌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531號卷宗所附之訪視報告略以:兩造於離婚後,因未有明確會面交往時間,導致雙方每次溝通、協調會面交往時間亦有意見爭執產生,但仍可配合促成三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穩定維繫其親子互動,未見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8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50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存卷可憑。而經本院協調雙方後,已暫定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531號事件終結前之會面交往方案,此有本院114年8月8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則聲請人得依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亦表示願意配合聲請人進行,顯見兩造開始瞭解分居父母所須負擔之責,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願意進行協調、退讓以及促進溝通,本件尚無核發如聲請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㈣另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⑴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六條有明定。
⑵聲請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定,關於聲請人名下之信貸及車貸合計共2,560,000元,依銀行每期給付金額,由相對人償還等語。惟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陳述略以「相對人自114年6月起皆未履行,致聲請人遭銀行催繳貸款費用,聲請人合計已墊付65,488元。......依兩造約定之給付義務係確定發生,僅履行期限逐月屆至,而約明相對人需按月給付固定金額而非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惟相對人有不履行之虞,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因相對人未給付而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之客觀證明,且亦未能具體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瀕臨無資力等情形,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外,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尚有一定資力,難謂本件暫時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