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2號
- 聲請人
- 傅世豪
- 相對人
- YUDI SUSILO(友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之居留地為「高雄市大寮區」,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發票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9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21日 20,000元 未載 CH459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