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世賢 住○○市○○區○○路00○00號)
- 相對人
- 丙○○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罹患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入住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近期生理機能退化,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所生次女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罹患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於109年8月14日入住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等情,有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丁○○為相對人所生之次女,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丁○○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丁○○亦同意於改定監護人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丁○○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