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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安禮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鵬生
聲請人
安育葶
聲請人
安家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麗雯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相對人
王泓霖
相對人
昕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柏明
相對人
臺南市昕都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自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訴訟。又經本院審閱兩造間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起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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