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育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637,06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4.5%、月付10,101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擔任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通公司)之司機,每月收入40,000元,並兼職真好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運公司)之健身教練,迄今15個月收入55,92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甲○○、女兒丁○○、兒子丙○○之扶養費用各6,540元、8,667元、8,667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37,069元,113年5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4.5%、月付10,101元之還款方案,113年9月2日毀諾結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8-69、72-74、112-114、18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13年9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擔任景通公司司機,每月收入40,000元,兼職真好運公司之健身教練,15個月收入共55,924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76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承攬運輸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128-134、164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9,488元【計算式:40,000+(55,924÷15)+5,760=49,4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以113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4,230元、16,40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19,680元,是居住臺南市之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甲○○為42年生,名下有房屋、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148,600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268元;聲請人之女兒丁○○、兒子丙○○各為102、106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且無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丁○○、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8、90-101、18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20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477940號函(本院卷第148-152、123-129、186-188、196-201頁)存卷可佐,應認甲○○已屆退休年齡,且其財產所得尚難維持生活;丁○○、丙○○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甲○○居住於新北市;丁○○、丙○○與聲請人同住,依前述新北市、臺南市每人每月各19,680元、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2人共同支出甲○○之生活費,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丁○○、丙○○之生活費,故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丁○○、丙○○之費用,應各以4,804元、8,538元、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9,680-5,268)÷3=4,804;17,076÷2=8,53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丁○○、丙○○扶養費用各逾4,804元、8,538元、8,538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8,956元【計算式:17,076+4,804+8,538+8,538=38,956】。
3.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以180期、週年利率4.5%、月繳10,101元為還款方案,業如前述,另聲請人尚積欠和潤公司1,296,21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1號、113年度司票字第32694、3233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0-125頁)在卷為憑,而以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計算和潤公司之還款方案,總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金額為17,302元【計算式:10,101+(1,296,215÷180)=17,302】,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9,4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8,956元後,剩餘10,532元【計算式:49,488-38,956=10,532】,顯不足以清償上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前置協商時,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接受其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而毀諾,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每月收入49,48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業如前述。又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5,515元、16,90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20,280元,是居住臺南市之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甲○○為42年生,名下有房屋、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148,600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268元;聲請人之女兒丁○○、兒子丙○○各為102、106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個領取且無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丁○○、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8、90-101、18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20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477940號函(本院卷第148-152、123-129、186-188、196-201頁)存卷可佐,應認甲○○已屆退休年齡,且其財產所得尚難維持生活;丁○○、丙○○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甲○○居住於新北市;丁○○、丙○○與聲請人同住,依前述新北市、臺南市每人每月各20,280元、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2人共同支出甲○○之生活費,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丁○○、丙○○之生活費,故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丁○○、丙○○之費用,應各以5,004元、9,309元、9,30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20,280-5,268)÷3=5,004;18,618÷2=9,309】,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扶養費用逾5,004元部分,並無可採。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丁○○、丙○○扶養費用各8,667元部分,則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0,956元【計算式:18,618+5,004+8,667+8,667=40,956】。
2.聲請人每月所得49,4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956元後,剩餘8,532元【計算式:49,488-40,956=8,532】,顯不足清償前述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17,302元。又聲請人名下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輛,並有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50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8、126、172頁),經核上開機車、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6-138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